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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7-01

"先定后招"中标合同一律无效——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则重塑与实务冲击

《建工司法解释(二)》二十三条里,如果问哪一条对建工领域的商业操作习惯冲击最大,答案可能不是第六条(废除实际施工人直接诉权)、也不是第十三条(审计条款的合理期限),而是短短的第二条。这条文字的体量只有一百余字,但它直接宣告了一种在建设工程领域运行了二十余年的操作模式——先谈好、签协议、进场施工,再补走招标程序——从此以后没有任何司法保护的可能。

 "先定后招"中标合同一律无效——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则重塑与实务冲击

《建工解释二》第二条原文是这么写的: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这条写了两种行为模式:第一种,确定中标人之前,双方已经把工程范围、价款这些实质性内容谈妥了,然后该投标人中标。第二种,发包人和承包人先把施工合同签了,再回头补走一个招标程序,跟同一个承包人签中标合同。两种情形之下,中标合同都无效。

在《建工解释二》出台之前,"先定后招"的合同效力在各地法院是完全分裂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招标程序在形式上走完了,中标合同就应该有效,标前谈判只影响行政责任,不走私法效力通道。有的法院认为标前实质性谈判直接触发了《招标投标法》第 55 条的中标无效后果,《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随之启动。还有一部分法院走的是中间路线——标前谈判只有在"影响中标结果"时才导致中标无效,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无效的一方,这个举证在很多案子里因为证据不足而失败。同一个法条、同一个场景,在不同的省份和不同的审判庭之间,结论可能是有效、无效、或者可撤销。这次的第二条直接把这个分歧砍断了——两套行为模式自动触发中标合同无效,不再需要论证"是否影响中标结果",不再给"我们只是初步沟通不是实质性谈判"这种抗辩空间。

以下拆开讲这条规则的具体内容、它跟此前裁判口径的差异、以及它在不同场景下对各方利益格局的冲击。

第一条红线——标前实质性谈判

第二条列举的第一种行为模式:确定中标人之前,双方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最终中标。

这里的核心概念有三个。

第一,"确定中标人前"是一个封闭的时间段——从招标公告发布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间的全部时间范围。在这个时间段内,招标人和任何投标人之间关于工程范围或工程价款的实质性交流,都落入第二条的规制范畴。不在这个时间段内的接触不受第二条调整——招标公告发布之前,发包人跟潜在投标人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可行性讨论,如果没有形成具体的价款或范围的合意,一般不构成"实质性谈判"。

第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第二条自身列举了"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两项,用了"等"字。这个"等"字应当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关于黑白合同中实质性内容的界定标准来填充——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同样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标前谈判涉及的是这些要素之外的附属事项——比如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保修期的具体安排、保险责任的分配方式——这些东西不属于"实质性内容",标前谈了不影响中标合同效力。

第三,"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这三种形式被明确列举,但"等"字说明不止这三种形式。备忘录、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甚至微信聊天记录中如果包含了足以认定双方就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都可能成为证明"标前实质性谈判"的证据。形式不是关键,内容才是——这些文件中是否包含了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工程范围描述或者上述内容的明确数字区间,才是判断标准。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 1192 号判决在旧法时代就已经在处理这种情形。案子里,苏中建设集团和宁夏银古实业公司在正式招标之前签了一份《银古花园补充协议》,协议里面把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全都约定清楚了。一个多月之后苏中公司中标,双方再签了一份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院没有多犹豫——这是典型的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标前协议和中标合同都无效。这个案子在当时已经很清楚地表达了最高院对这类行为的司法态度,但它毕竟只是一个个案判决,没有司法解释级别的普遍约束力。建工解释二第二条把(2019)最高法民终 1192 号的核心裁判逻辑变成了普遍规则。

第二条红线——先签合同再补招标

第二条列举的第二种行为模式比第一种更加赤裸:发包人和承包人先把施工合同签了,合同已经生效、甚至已经开始履行了,再回头补走一个招标投标程序,跟同一个承包人签一份中标合同。

这个操作在非强制招标项目里尤其常见。一个民营开发商,已经跟长期合作的施工企业谈妥了工程条件和价格,但因为银行融资需要中标通知书作为放款材料、或者因为项目在当地的惯例要求走招标流程,双方就"配合"做一次招标——招标文件按照已签合同的条件来写,只有一家或者几家"陪跑"的投标人参与走过场,最终中标的当然是那家早已签了合同的施工企业。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 4 号判决是这个场景的经典样本。长峰公司和海南四建于 2010 年 6 月签了施工合同,两个月之后的 2010 年 8 月才补走招投标程序。案涉工程是大型住宅小区项目,属于强制招标范围。最高院的结论和 1192 号判决一脉相承——先签合同后招标,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

注意,第二种模式跟第一种模式的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第一种模式的核心是"标前实质性谈判",不要求双方已经签署了正式的施工合同——谈判的形式可以是意向书、可以是会议纪要、甚至可以是口头的讨论。第二种模式要求"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有正式的合同签署行为。两种模式各自独立触发,不需要同时成立。你只是标前谈判但没有签合同,走第一条红线就够。你已经签了合同又补走招标,两条红线都触发了。

"非必须招标项目"是否也适用

这个问题在旧法时代是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投标法》第 55 条的适用前提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强制招标项目不在第 55 条的射程之内,理论上,非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中标并不当然无效。但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 1356 号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有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观点——非强制招标项目如果自愿走了招标程序,同样受《招标投标法》第 43 条的约束,在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的,中标无效。第 43 条是关于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条款,适用于所有选择了招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不论这个项目本身是不是强制招标。

《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的措辞没有区分强制招标和非强制招标——它只写了"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没有限定在"必须招标的项目"。从字面上理解,第二条对"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否定覆盖了所有走招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不管你是法律规定必须招标还是自己选择了招标。这等于把实践中最常见的反击——"我这个项目本来就不是强制招标的,招标就是个形式,先谈好再走流程很正常,合同不能无效"——堵住了。

中标合同无效之后,按什么来结算

这是第二条延伸出来的最具实务价值的问题。中标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走什么标准?

这个问题要分几个层次来回答。

第一层,如果中标合同是唯一的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标前协议或者标后补充协议。按照《民法典》第 793 条第 1 款和《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工程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认定为无效的中标合同本身,其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仍然可以参照——合同无效不抹去计价条款的参照价值,抹去的是它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合同无效了,但你用它的计价方式算出来的工程款数额仍然是可以主张的。

第二层情况更常见——中标合同之外,双方在标前或者标后还签过一份或者多份协议。这就要看最高院在多个判决中已经确立的"真实意思"标准。《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在这个场景下被沿用到标前协议的结算上:数份合同均无效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标前协议通常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施工方按标前协议约定的单价报进度款、发包方按标前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审核工程量——而中标合同只是放在档案柜里应付监管的,从未被用来核算任何一个月的进度款。法院在查明"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标前协议"这个事实后,以标前协议作为结算基准。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 269 号判决——中兴国际投资公司诉北京中铁大都工程公司案——把这个逻辑讲得很透。双方先签了《施工框架协议》,施工方提前进场,后来才补了招标程序,存在串通投标。最高院认定《备案合同》和《施工框架协议》均无效。结算依据是——"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确认的 3.825 亿元被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这个逻辑被《建工解释二》第二条间接确认和强化——当中标合同因先定后招而被宣告无效时,法院的下一步动作是去找实际履行的合同,而不是在中标合同的基础上做减法。

第三层,如果标前协议和标后补充协议对结算的约定不一致,以哪一份为准?这个问题在处理黑白合同的框架里有比较成熟的回答——签订在后的、实际履行的、最能体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持续认可的交易条件的合同。但"先定后招"场景里的特殊性在于:标前协议和后续补充可能都指向同样的计价方式(都是从标前协议发展出来的延续性安排),而中标合同是一个完全不同的、专门为招标流程定制的价格体系,它在计价细节上跟实际履行完全脱节。这种情况下,以实际履行的标前协议链条作为基准,中标合同在结算层面被整体架空。

"影响中标结果"要件——被删掉了什么

《招标投标法》第 55 条的完整表述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注意这里有"影响中标结果"这个要件。"先定后招"的实质性谈判只有在对中标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时,才导致中标无效。

在旧法时代,这个要件是主张合同无效一方的最大敌人。在(2020)最高法民申 348 号裁定中,最高院明确了这个立场——"招投标人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并非一概认定中标无效,只有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时才能认定中标无效。本案招标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标前谈判影响了中标结果,且招标前框架协议的金额与中标合同的金额明显不同,不支持施工合同无效主张。"

建工解释二第二条直接把"影响中标结果"这个要件删了。在两种行为模式下,中标合同无效的认定是自动触发的——只要你做了"标前实质性谈判+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先签合同+补走招标",中标合同就无效。不需要再证明谈判对中标结果有实质影响。最高法没有给这个论证留下"但"或者"除非"的口子,它的措辞指向一个非常清晰的目标:否定"先定后招"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不是否定它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结果的合法性。行为的违法性被确证之后,行为所产生的中标结果就不能再被赋予效力。

这个变化的实务含义是:发包方律师以后再也没有机会在法庭上说"虽然招标前双方有过沟通,但中标结果是公平的、招标文件对所有投标人都是开放的、标前沟通没有影响中标结果"。这句话不会再影响法官对第二条的适用。一旦标前实质性谈判的事实被证明,"中标无效"这个结论是固定的,不需要再穿过"是否影响中标结果"这道门槛。

对各方的冲击——不是谁的杀手锏,而是一个利益重分配

对于发包方来说,第二条把你的风险从原来的"如果对方能证明影响中标结果"变成了"只要对方能证明标前有实质性谈判"。证明难度的差距是巨大的——证明"双方在招标前谈过价格"远比证明"谈了价格之后中标结果因此被改变了"容易。你要规避这个风险,招投标程序就得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流程从头到尾走完——没有标前协议、没有提前进场、没有标前沟通价格。这对很多习惯于"先锁定施工方再走程序"的发包方来说,操作模式要彻底调整。

但这里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第二条在措辞上用了"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这些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书面载体。口头谈判本身不直接落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的列举范围。但在实务中,口头谈判往往伴随书面载体——会议纪要是口头谈判之后的文字记录,会议结束后发包方发了一个邮件确认了会上讨论的价格区间,这个邮件本质上就是书面化的标前谈判证据,在法庭上逃不掉。完全不留任何文字痕迹的纯口头谈判,在理论上可能不被第二条覆盖,但这种操作的可控面太窄了——你控制得了自己方的书面记录,控制不了对方方的——施工方的项目经理把电话沟通内容记在了工作日志里,这个日志在诉讼中被作为书证提交,标前谈判的事实就被证实了。

对于施工方来说,第二条是一把"备用武器"。施工方在整个过程中通常是被动的——招标由发包方主导,发包方主动找施工方做标前沟通,发包方安排"先定后招"的流程。施工方在这个过程中最多是配合者而不会直接受害者——他依靠标前关系拿到了工程,不存在"因为标前谈判而失去了竞标机会"这种损害。但在后续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第二条可以成为施工方的一个战略工具——如果你发包方在结算阶段不配合,施工方可以向法院主张中标合同因第二条而无效,从而突破中标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利计价条款(比如发包方在中标合同里写了一个比标前协议低得多的价格体系),转而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协议的计价方式作为结算基准。

对于从发包方手里拿工程款的施工方而言,中标合同无效并不是惩罚,而是把实际履行的合同拉到台面上来的手段。对发包方而言,中标合同无效真正的痛处不在合同效力本身(反正内部一直知道这个合同是假的),而在于结算依据从"你可以拿中标合同里的低价格来压我"变成了"标前协议里的真实价格已经浮出水面"——这个变化直接决定了发包方要付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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