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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6-29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三个实务难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的大多数败诉,不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而是因为起算点算错了、受偿范围画偏了、放弃声明的约束力被低估了。本文围绕这三个高频争议点,逐一展开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三个实务难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个东西,法条层面看起来不复杂——《民法典》第 807 条加《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5 到 42 条,加在一起也就十来条。但这个制度在实践里的麻烦程度,跟法条的简短程度是反比关系。我代理建工案件的这些年,优先受偿权出问题的案子,几乎没有一例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全部出在三个细节上:行使期限的计算出了偏差、受偿范围划错了线、放弃声明的效力被误判了。这三个问题,恰好也是目前裁判口径最不统一、最容易在二审被翻盘的地方。

一、十八个月——说长不长,起算点才是命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1 条把行使期限定在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看起来比旧法时代的六个月宽松了不少,但它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过了就没了,没有补救机制。所以这个制度的致命之处不在于期限长短,而在于起算点怎么定——起算点往前挪一天,权利可能早一天消灭;起算点往后拖一天,你就多了一天的安全垫。

"应当给付价款之日"在不同的合同里有不同的意思。

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日的,按约定日。这个最没有争议。但建工合同里,付款条款往往不是单一日期,而是一组分段付款的条件集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 97%""结算完成后十四天内付清"——这些条件本身的成就时间点,就是起算点争议的温床。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1 条给了三种起算方式: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算,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算,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算。这个三种分类在逻辑上没有漏洞,但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比法条文字显示的难得多。

最典型的问题是发包方恶意拖延结算。工程干完了,施工方把结算文件交上去,发包方既不签字也不书面回复,拖到十八个月再加一天,然后告诉你对不起你权利过期了。这种案子在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至今不完全一致。一部分法院严守文义——结算文件提交之日起算,十八个月过了就过了。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发包方恶意拖延构成对结算条件成就的不当阻却,应当参照《民法典》第 159 条关于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以合理审价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目前后一种观点正在获得更多裁判支持,但不是所有的法官都吃这套论证。代理施工方的时候,最稳妥的做法是不依赖"发包方恶意拖延"这个抗辩——在结算文件提交后的十二个月内,至少发一次书面催告函,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把主张权利的动作做在十八个月窗口之内。发函这个动作能不能构成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存在争议,但最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倾向于认可发函的效力,至少比什么都不做强太多。

破产情境下,起算规则另有一套。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承包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算——但最晚不得超过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这个规则在实践里的效果是迫使承包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极短的时间内完成权利申报,否则权利同样消灭。破产管理人有动力去找一切理由排除优先权——对于管理人来说,优先受偿权减少了破产财产的可分配总额,等于动了其他债权人的蛋糕。

举一个我在案件中碰到的实际情况。一个项目,发包方是开发商,工程 2022 年 6 月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付清结算款"。发包方一直以"结算正在走流程"为由拖着,到了 2023 年底还没完成结算。施工方没有在十八个月内起诉或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等到 2024 年初发包方的资金链彻底断裂、多家银行轮候查封在建工程的时候,施工方来找我。我告诉他,你这个优先受偿权可能已经过期了——从竣工验收交付起算已经超过十八个月,而你没有在期限内做过任何主张权利的动作。结算没完成不是中止除斥期间的法定事由。

二、受偿范围——什么能优先、什么不能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6 条的表述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边界划在哪里,法条上一直存在三个争议点:利润、利息、停窝工损失。

先说利润。利润算不算"实际支出的费用"?一个观点认为,工程价款本身就包含了承包人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当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另一个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和材料供应商的实际投入,利润不是"支出",是"收益",应当排除。最高院在近年裁判中逐渐倾向于前一个观点——利润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不应被单独剔除。但这个结论没有形成明文规则,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仍有分歧。代理施工方时,基数里带上利润是天经地义的,不要在起诉时自己先把利润砍掉了——那是替发包方省事。

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相对明确。工程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均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最高院的态度一直比较稳定: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工程价款本身,不是发包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金钱给付义务。利息和违约金从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不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起诉状和判决主文中,工程价款本金部分单独列明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利息和违约金作为第二项诉请单独列出,不主张优先受偿——这是起诉状的写法,不要在同一个诉请里把本金和利息混在一起,给法院出判断上的难题。

停窝工损失的争议最大。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人员窝工费、机械设备闲置费、材料积压损失——这些算不算"实际支出的费用"?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 24 号判决的支持力度比较大,明确将停窝工费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理由是停窝工费本质上是用人成本和设备使用成本的延续,属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这个判决不具有司法解释级别的约束力。后续实践中,停窝工损失能否优先受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能不能把停窝工损失证明为"实际支出"而非"预期收益损失"——人员工资单、设备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材料采购凭证,这些是最有力的证据。没有这些,停窝工损失很难被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范围。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目前占优势的观点认为,质保金的性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扣留质保金是在工程款中暂扣一定比例作为质量担保,质保期届满后应当返还,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债权的一部分,应当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但这个结论同样没有明文规则支持,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完全统一。在代理思路里,如果你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时主张质保金优先受偿,论证重点应放在"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担保之债"上。

三、放弃声明——第 250 号指导案例的边界

施工方向银行或发包方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承诺在实践中非常常见。工程项目需要银行贷款,银行放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往往是施工方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你不签,项目拿不到钱,工程款本身就悬了;你签了,工程款进账了,但优先受偿权没了。

最高院第 250 号指导案例(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在这个问题上确立了一条核心规则: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有效,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放弃行为导致建筑工人工资无法获得清偿,则该放弃承诺不具有对抗建筑工人工资债权的效力。

这条规则的实务含义需要拆解清楚。

第一,第 250 号案例的逻辑是分层判断。放弃承诺在承包人和银行之间是有效的——你签了承诺书,你的工程款债权在银行的抵押权之后受偿。但放弃承诺不能对抗建筑工人的工资债权——哪怕你签了放弃声明,工人在建工折价拍卖价款中仍然优先于银行。所以放弃声明不是一刀切的无效,而是一种相对无效:它对承包人自身的受偿顺位有效,但对建筑工人工资没有约束力。

第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怎么证明。如果承包人在诉讼中主张放弃承诺无效,仅仅说"我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会导致我没钱付给工人"是不够的。法院需要看到具体的证据——工人工资台账、分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工人工资尚未足额支付的记录——来证明放弃行为确实损害了工人利益。抽象的主张不构成有效的抗辩。

第三,放弃声明的对抗范围有多大。第 250 号案例的表述是放弃行为仅具有相对性,仅在特定范围内产生清偿顺位劣后的效果。这意味着,承包人对特定银行作出的放弃承诺,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你只对这个银行放弃了顺位优先,其他普通债权人你仍然优先于他们。但实践中银行在要求施工方出具放弃声明时,通常会要求声明内容措辞为"放弃在全部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而不是"放弃对特定银行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两份措辞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前一种措辞是否有效,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裁判规则——部分法院认为这种概括性放弃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整体无效,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放弃声明是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承包人对银行的债务范围内有效。如果你的当事人是施工方,在不得不签署放弃声明的情况下,尽量把放弃的表述收窄为"在某笔贷款的范围内放弃",而不要签署概括性的全部放弃。措辞的差异在诉讼中就是天壤之别。

第四,实际施工人能不能主张发包人折价拍卖款中自己的工程款部分优先受偿。这个问题跟放弃声明没有直接关系,但经常在同一个案子里联动出现。最高院民一庭的立场是不支持——优先受偿权只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行权主体资格。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4 条给了一条代位权路径,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有三: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代位行使不会增加发包人负担。这条路径在理论上是通的,但实践中成功的案例并不多,举证难度大。

几个实操上的建议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窗口一旦错过就永久性地错过了,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逻辑应该是"宁可早不可晚"。不要等到结算全部完成再主张——结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只要你判断发包方可能无清偿能力,就应当启动保护性动作:发书面催告函、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并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哪一个动作先做不重要,重要的是十八个月内至少有一个明确记录在案的权利主张动作。

诉请的写法值得专门讲一句。很多起诉状在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时写的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表述在立案时没有障碍,但在执行阶段会遇到麻烦:判决主文只是确认了权利,没有给出具体的实现路径,执行法官不知道该怎么操作。更好的写法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某某地块上的某某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第 X 项工程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把优先受偿的范围、对应的债权编号、优先于什么权利,全部写清楚。

对发包方的诉前排查也是一个实用策略。在起诉前,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查一下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情况、查封情况。如果发现工程已被第三方轮候查封且抵押权人的债权远超工程价值,优先受偿权的实际价值就会被大幅压缩——你虽然优先于抵押权,但工程总价值就那么多,抵押权人拿走大头,你的优先权只是一个理论上的顺位优势。这个时候要考虑是否同时追加查封、申请破产清算等组合动作,逼发包方拿钱出来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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