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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7-01

中途退场的结算公式——建工解释二第十条"比例法"的规则与边界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用"比例法"统一了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的结算规则——已施工部分按定额价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正式稿把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参照"改成"可以参照",给不平衡报价和发包人违约等例外情形留出了不走比例法的空间。

中途退场的结算公式——建工解释二第十条"比例法"的规则与边界

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之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怎么算,是建工案件里最让人头疼的结算问题之一。合同约定的是一个整体价格——干完所有活、交出一个完整工程,发包人付一笔固定的总价款。但工程干到一半、三分之二或者百分之九十的时候停了,这个固定总价没有办法直接对应到已完工的部分。"我给你干了 83% 的活"这句话在法庭上毫无意义——总价合同里没有每个分部分项的单价,83% 这个数字本身是怎么算出来的,本身就是争议。

在《建工解释二》出来之前,各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基本上是各行其是。北京高院有一套算法,四川高院有另一套算法,重庆和四川后来联合出了个解答又统一了一部分口径。最高院在几个公报案例和终审判决里确立了一些原则,但没有系统性地写进司法解释。《建工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次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给了一个明确的方法——比例法。

正式稿第十条的原文: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一句话概括这个公式:已施工部分价款=(已施工定额价÷全部工程定额价)×合同固定总价。

条文本身只有两行,但这两行背后藏着几个在实务中一定会被争到头破血流的细节问题。下面逐一拆开。

比例法的两步计算——每一步都有坑

比例法的操作逻辑分两步。第一步,用第三方标准——合同订立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分别算出已施工部分的定额价和整个工程的定额价,两者相除得到一个百分比。第二步,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这个百分比,得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第一步里,这个百分比能不能准确反映已施工部分在整体工程中的价值占比,取决于两个变量:定额标准本身的科学性和定额计算时对已施工部分的范围认定。

定额标准的问题先放一放,先说范围认定。合同解除时,现场留下了多少已经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多少半成品、多少已经进场但未使用的材料——这些东西哪些应该计入"已施工部分"的定额价,在鉴定过程中是双方打得最凶的点。承包人想尽量多算——已经进场但未安装的设备算不算已施工?已经加工完成但未吊装的钢结构算不算?基础防水层已经做完但保护层还没铺,算完成了吗?发包人则相反。鉴定机构在算这个比例的时候,需要逐项判断每一项工程内容的完成程度,然后折算进定额价。这个判断过程本身的主观性,就是双方各执一词的空间。

第二步的问题更隐蔽。固定总价是双方在合同里谈出来的交易价格,它可能偏离定额标准很远——一个亿的定额工程,承包人因为各种原因报了八千万的固定总价中了标。这个八千万是包含了承包人的利润预期、风险预估、投标策略在内的综合报价,不是一个机械的"总价除以总定额量"得出来的单价。比例法用定额比例去切割这个固定总价,隐含的前提假设是"固定总价在工程各部分之间的分布跟定额标准的分布是一致的"——而现实中几乎没有哪个项目的报价分布跟定额分布完全一致。承包人可能在基础工程上报价低、在装修工程上报价高(不平衡报价策略),如果工程恰好在基础工程做完了但装修还没开始的时候解除了,按比例法算出来的已施工部分价款,对承包人而言可能远低于他实际投入的成本。

这个问题在各个高院的指导意见里被反复讨论过。江苏高院 2018 年的解答就特别指出:工程仅完成小部分且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不平衡报价导致按比例折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这个例外规则在《建工解释二》第十条的文义里没有出现,但第十条用的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应当参照"——"可以"意味着法院在个案中有权选择比例法之外的其他方法。正式稿把征求意见稿里的"应当参照"改成"可以参照",这个措辞变化本身就说明了最高法在比例法的适用上不是绝对化的。

从"应当"到"可以"——正式稿给出了一条退路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措辞是"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确定……比例"。正式稿把这个"应当"改成了"可以"。在司法解释的措辞惯例中,"应当"和"可以"之间的距离不是语言风格的问题,而是强制性和许可性的分界线。

改动的后果是:比例法没有被确立为唯一的、法院必须适用的方法。对于典型的、不存在不平衡报价的、双方过错相当的固定总价合同解除案件,比例法仍然是首选的、最便捷的方法,法院可以选它,也大概率会选它。但对于那些适用比例法会产生明显不公的案件——比如承包人前期高投入低利润、后期高利润,工程恰好在前期大量投入完成后被发包方单方解除——法院可以不选比例法,转而采用定额据实结算或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实际成本加合理利润等方式来确定价款。

这相当于最高法给比例法设了一个"公平性安全阀"。在没有这条退路的情况下,发包方可以通过在工程前期故意制造合同解除条件来获取不当利益——承包人把最烧钱的基坑和地下室干完了,发包方找理由解除合同,然后按比例折算只给承包方付一个打折扣的工程款,承包方前期的巨量投入被比例的机械算法吃掉了。有了"可以"这个退路,承包方的诉讼策略就有了空间——你不是非要走比例法,你可以论证比例法对你的当事人不公平,请求法院采用定额据实结算。

代理承包方的时候,主张不走比例法的论证路径通常有两条。一是证明不平衡报价的客观存在——把投标文件里的分部分项报价清单和定额标准做逐项对比,找出前期工程报价偏低、后期工程报价偏高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差异。二是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发包方——发包方单方违约或者无故解除合同,承包方对合同履行中断没有过错。两件事情同时成立时,法院采纳定额据实结算的可能性显著提高。

北京模式 vs 四川模式——两个版本的"比例"

在《建工解释二》出来之前,各地高院对比例法的具体操作方式是不统一的。最典型的两个版本是北京模式和四川模式。

北京模式(北京高院 2012 年解答第 13 条):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得出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这个模式的核心是"同一取费标准下的价款比例"——不是按工程量占比,是按定额价占比。

四川模式(四川高院 2015 年解答第 25 条):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和现场勘验确定已完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的比例,再用固定价乘以这个比例。这个模式走的是"工程量比例"——你干了多少平方米的主体结构、完成了多少米的管道安装,直接用物理量占比折算。

两个模式在不同类型的工程上得出的结果差异可以很大。假设一个项目包含一栋楼的土建和精装修,土建部分工程量大但单位造价低,精装修部分工程量小但单位造价高。合同解除了,土建完成了百分之九十,精装修还没开始。按四川模式——工程量比例——已完工程量占比可能高达百分之七八十,承包人能拿到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七八十。按北京模式——定额价比例——已完工程的定额价占比可能只有百分之五六十,承包人能拿到的比例要低得多。两种算法的差异在于:工程量比例法把"量"的权重拉满了,忽略了土建和装修在单位价值上的差异;定额价比例法把"价"的权重补了进去。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选择的措辞是"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这里的关键词是"工程价款"而不是"工程量"。也就是说,条文本身走的是北京模式——同一计价标准下的价款比例,不是物理工程量比例。2022 年川渝两地高院的联合解答也已经从四川模式转向了北京模式。可以说,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之后,价款比例法(北京模式)已经实质上统一了全国的裁判口径。

区分"谁的原因导致解除"——比例法不是唯一的定价工具

第十条本身没有根据解除原因区分不同的结算方法。但结合最高院此前的裁判积累和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合同解除的过错归属对结算方法的选择有实质影响。

发包人根本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 69 号(青海方升建筑诉隆豪置业案)确立的规则是:因发包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可以突破固定总价,请求按定额据实结算已完工程价款。这个案子里,发包人在工程进行中单方解除合同,法院没有采用比例法,而是直接按定额标准核算了已施工部分的全部价款。法院的论证逻辑是:发包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解除,不能让承包方在发包方违约所造成的后果中额外受损——如果按比例法结算,承包方前期投入大、后期利润高的不平衡报价结构会因合同中断而无法实现预期收益,这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承包人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 871 号判决在承包人违约解除的场景下明确拒绝了定额结算,要求按比例法折算。理由是:承包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反而获得了脱离固定总价约束、按市场标准重新计价的机会——如果按定额据实结算得出的工程款高于按比例法折算的金额,承包人反而从自己的违约中获益了。

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比如政府征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目前的裁判实践倾向于按比例法结算,但在具体金额上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对某一方给予适当的倾斜。

所以第十条的比例法在实际适用时有一条关键的权衡线:谁导致了合同解除。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以努力推开比例法走定额结算。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可以坚持比例法来限制工程款。双方均无过错,比例法是默认选项,但不是唯一选项。

比例法跟清单包干合同的兼容问题

固定总价合同在实际计价形式上分两种。一种是纯总价包干——一栋楼一口价,没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另一种是清单包干——每个清单项目的单价固定、各项目价款相加得到一个总价,实质上是一个固定单价的合同,只不过表现形式是总价。比如一个项目的合同价是五千万,由二百个清单项目各自的单价乘以工程量汇总而成,每个清单项目的单价在合同附件里明确列出。

比例法在纯总价包干合同里的适用没有问题——因为没有分项单价,必须用定额标准来做比例中介。但清单包干合同因为已经有分项单价了,合同解除时已完工程的价款可以通过"已完各清单项目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汇总"来计算,不需要绕过合同价格跳进定额体系里。简单说,清单包干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路径一是直接按合同清单单价乘以已完各项目工程量——这是合同价格本身的直接延伸。路径二是定额比例法——把合同价格先扔掉、用定额标准做个比例再把它捡回来。在已有分项单价的情况下,路径二多了一层中介——你明明可以直接算,为什么要兜一圈定额?

《建工解释二》第十条在这一点上没有对纯总价和清单包干做区分。条文的适用前提是"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包干合同在总价的意义上属于固定总价,文义上被第十条覆盖。但鉴定机构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面对清单包干合同时,可能有不同的选择——有的会直接走合同清单单价汇总法(因为更直接)、有的会走定额比例法(因为有明确的条文指引)、有的会根据双方在质证过程中的意见择优选择一种。这个问题在第十条施行初期大概率会是一个争议多发点——双方律师在鉴定机构的取费方式上争执不休,发包方倾向于比例法(因为可能低于合同单价汇总),承包方倾向于合同清单单价法(因为合同价是他的基础预期)。

还有个隐蔽的细节——第十条的比例跟清单包干合同中的不平衡报价相互作用是什么效果

我刚才说清单包干合同可以直接用合同清单单价法结算。但当清单包干合同中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时,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就出现了一个规范真空。举个例子:承包人把基础土方报得特别低——低到连成本都覆盖不了——但把后期的幕墙单价报得特别高,两者加权平均之后的合同总价是一个正常水平。合同恰好在基础土方完成后解除。如果走合同清单单价法,土方部分就用那个低于成本的报价结、承包人亏。如果走定额比例法,土方定额价和幕墙定额价之间的分布跟不平衡报价的结构不一样,比例法算出来的结果跟合同清单单价算出来的结果差多少取决于报价偏离定额的幅度。

最高院目前没有一个专门针对清单包干加不平衡报价加合同解除三个要素叠加的裁判规则。但从第十条"可以参照"的措辞和最高法近年来对公平原则的强调来看,法院在碰到这种叠合情况时,大概率会允许对明显失衡的结算结果进行调整,调整的依据可能是定额标准、可能是"成本加合理利润"、可能是在合同清单单价和定额单价之间取一个中间值。第十条本身没有封死这条路——"可以参照"不是"必须参照",给你开了推门的空间。

对双方的策略建议

第十条的核心信息对承包方来说是双面的。一方面,比例法给了中途退场一个确定的算法,不用在法庭上纠缠"能不能突破固定总价"的前提问题——条文已经告诉你可以用定额比例来分解固定价,这不等于突破了固定总价,这是固守固定总价前提下的内部比例分配。另一方面,比例法可能产生对承包方不利的机械结果——不平衡报价的结构被比例法摊平之后,承包方前期投入大、后期利润高的策略失算了。承包方在解除后的第一时间,要做两件事:一是固定已施工范围的全部证据——现场照片、监理日志、已完工程清单签字确认;二是评估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导致的明显利益失衡——如果有,从一开始就不要走比例法路径,直接主张定额据实结算或者合同清单单价法。

对发包方来说,比例法在多数情况下是对发包方有利的——它把承包方可能存在的虚高报价在比例折减的过程中压制了。但发包方要注意,如果你是违约方,比例法可能不是最终的结算方式——承包方可以以"发包人违约"为由请求定额据实结算,法院在近年裁判中给予这个主张的空间越来越大。发包方如果是非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承包方的问题,比例法是你最有力的结算工具——守住这个方法本身就是你的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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