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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实务2025-05-20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实务难题——写在公司法第 84 条施行两年之际

新《公司法》第 84 条把旧法第 71 条"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砍成了"通知+行权"的单一模式,这是 2024 年修订中最被低估的变化之一。表面上是程序简化,实际上把争议压力全部转移到了"通知是否有效""同等条件是否成立""三十天除斥期间是否经过"这三个节点上。这意味着,规则更少了,但每个规则的解释负担更重了。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实务难题——写在公司法第 84 条施行两年之际

在一年多的案件代理和咨询中,下面几个问题反复出现,且裁判尺度远未统一。

微信通知算不算"书面通知"

第 84 条要求"书面通知",但没说清楚什么是书面。实务中用微信发通知的大有人在。

(2024)沪 01 民终 892 号直接否了微信通知的效力。转让方在微信群里告知了转让意向和价格,其他股东后来主张优先购买,转让方抗辩说三十天早过了。法院没认,理由是微信消息缺乏确定性和可保存性,不构成有效书面通知,三十天根本没开始跑。

这个判决的方向是对的,但理由可以更精确。书面通知的核心功能不是载体形式,而是让通知内容具有可证实性。微信的问题不在于它是电子的——电子邮件同样可以满足书面要求——而在于它的即时通讯属性导致消息容易被覆盖、难以事后检索和固定。转让方的举证成本因此变得极高,而法律后果恰好由主张三十天已过的转让方承担。所以实践中,用微信发通知不是必然无效,但你几乎无法证明通知已经"到达"且内容没有被后续消息稀释。

真正的风险在通知的内容完整度上。

最高院(2012)民抗字第 31 号裁定(丁祥明、李晴诉瞿斐建案)确立了一个至今有效的判断标准:转让方与第三人须就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全部实质条件达成合意之后,其他股东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信息基础。通知内容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素,三十天不起算。

(2024)浙 02 民终 1963 号判决(金某某案)把这个标准执行得很彻底。转让方只告知了数量和价格,没提支付方式和期限,法院认定通知不完整,其他股东没法判断什么叫"同等条件",三十天没开始算。这个案子的另一个要点是:转让方在二审中表态"那我不卖了",法院最终确认股权变更登记无效,但驳回了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购买的诉请。

这里面有两个实操结论:其一,通知内容缺失核心要素,法律后果不是通知无效,而是除斥期间不起算——转让方补全内容后再发,三十天重新起算;其二,转让方手里一直握着一张反悔牌,这一点放到后面讲。

非金钱义务怎么纳入同等条件

第 84 条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要素。但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对价结构经常不只是价格。

广东高院(2018)粤民申 4392 号是个典型:转让条件里附带了"受让人向公司提供 100 万元借款"。其他股东说我按同样价格买但不提供借款,广东高院不支持——条件包不能拆开挑着要。

最高院(2020)民申 6230 号(黄福明诉三一重能案)把这个逻辑推到了更大体量的商业安排上:转让条件包含了 4.7 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作为关联交易义务,法院认为这种商业合作安排构成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

2025 年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 45 条把这条规则成文化了: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属于同等条件的一部分。关键在于举证责任——转让方主张存在这些非金钱条件的,举证责任在转让方。如果拿不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承诺了这些条件,那同等条件就按正常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来判断。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它给了非金钱条件进入同等条件的通道,同时防止转让方虚构条件抬高门槛。

数量要素在实践中最没有争议:部分购买不构成同等条件(江苏高院 2024 年典型案例——转让方整体转让全部股权、报价 4105 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股东只主张买其中 32.12%,法院不支持)。宁波中院(2017)浙 02 民终 1283 号也是同样的逻辑:多名股东整体打包转让 51% 股权,其他股东只买 1.5%,整体转让不可分割。

支付方式的判断标准是有没有对转让方造成实质不利。江苏高院(苏商再提字第 00042 号)刘春海案:第三人一次性付清,其他股东要求分期,付款条件明显劣于第三人,不构成同等条件。

反悔权是转让方手里最被低估的武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0 条赋予转让股东一项在其他法律领域极少见到的权利: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方不同意转让的,优先购买的主张就不支持。其他股东只能要求赔偿合理损失。除非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这个权利的理论依据是: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人合性,不是保障其他股东买到股权。转让方放弃转让了,外部人进不来,目的已经实现。逻辑上说得通,但实际效果是转让方可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合法退出交易,让优先购买权落空。

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 113 号楼国君案划了底线:转让方不能反复反悔,否则构成权利滥用,法院会否定反悔效力。但什么叫"反复"?反悔一次、提个价再转让、其他股东又主张、又反悔——这种循环两次以上就踩线了。

(2024)浙 02 民终 1963 号把这个武器的杀伤力展示得很充分:转让方一审输了,二审当庭说那我放弃转让。法院最终只确认变更登记无效,没支持其他股东的购买请求。这对原告来说是一个胜诉但拿不到股权的局面。

我在代理这类案件时,第一件事就是查章程有没有排除反悔权。第 20 条的但书条款给了章程这个空间——章程里写一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不得反悔",反悔权就被排除。问题是几乎没有公司在设立时会写这一条,用的都是工商局模板。

侵害之后怎么救——合同不无效,你也不能空诉

《九民纪要》第 9 条说得很明白: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导致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有效,但可能履行不能。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原受让人要返还股权,转让方对原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2025 年征求意见稿第 46 条加了一个重要限制: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的,法院不支持。这个规则的目标很清楚——优先购买权不是用来阻挠交易的,想阻挡就得自己进场。

除斥期间有两道:知道条件后三十天内必须主张,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年内必须主张(不变期间,不中止中断)。两道门哪个先到算哪个。审查这种案件的第一步就是核算除斥期间——期限过了,实体条件再好也没用。

还有一个实操要点。征求意见稿第 46 条收紧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门槛——受让人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无理由知道"侵害事实才能保住股权。(2024)沪 01 民终 892 号也是这个思路:受让人当时明知转让方没通知其他股东,不构成善意取得。这提醒受让方:受让前要核查其他股东是否已经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别只听转让方一面之词。

章程条款的价值被严重低估

聊完上面这些,一个自然的追问是:有没有办法在事前就把这些问题解决掉?

所有的答案都在章程里。第 84 条第 3 款、司法解释四第 20 条但书,都给章程自治留了空间。章程可以约定的内容包括:通知的形式要求(比如明确要求 EMS 邮寄+电子邮件双重通知)、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比如约定非金钱义务的判断方法和第三方评估机制)、反悔权的排除(这点在前面反复强调过),甚至是优先购买权在某些特定情形(继承、离婚财产分割、同一控制下重组)的排除适用。

但有一个天然的困难:股权转让争议通常发生在公司已经运行多年之后,而章程是公司成立时起草的。当时各方关系融洽,没有动力去设想最坏的情况——这正是事后争议频发的根源。

如果非要说一条最重要的建议,那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至少应该写清楚反悔权是否适用。这是少数几个可以在争议发生前彻底改变力量对比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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