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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2026-06-30

情势变更在建工案件中的适用边界——固定价合同、材料暴涨与工期延误的三重考验

建工案件中,材料价格上涨能不能走情势变更调价,核心不在涨幅本身,而在四个因素的交叉判断——承包人能否合理预见、涨幅是否突破历史峰值、波动原因来自市场还是外生冲击、以及最重要的一点:工期延误是谁造成的。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延误期间涨价走违约损害赔偿比走情势变更容易得多,没必要舍易求难。

情势变更在建工案件中的适用边界——固定价合同、材料暴涨与工期延误的三重考验

情势变更在建工案件中的适用边界——固定价合同、材料暴涨与工期延误的三重考验

建工案件里,施工方拿着情势变更来主张调价的案子,胜率一直不高。不是法条本身的问题——《民法典》第 533 条的表述足够清晰,构成要件也不复杂——而是在具体落到建工场景时,法院对"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明显不公平"这三个门槛的把控尺度,对施工方来说非常苛刻。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在固定价格合同的问题上重申了一个态度,措辞很简短: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当事人以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符合民法典第 533 条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这条文本身没创设新规则——它在重申旧规则,但它把固定价格合同中最常见的调价主张路径——"材价涨了所以要调价"——跟情势变更之间的那条线划得更清楚了。不是所有价格波动都能走情势变更,情势变更的门在固定价合同里比在其他合同里更难推开,但不是封死的。推开这扇门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价格波动远超正常商业风险的幅度、波动的原因不是正常的市场周期、双方都没有过错导致工期延误——而第三个条件实际上经常不成立,因为建工案件里工期延误的过错归属往往指向发包方,一旦指向发包方,案子的法律基础就从情势变更滑到了违约损害赔偿。

这篇文章先把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分标准讲清楚,再把建工案件里最容易被误判的几个场景逐一拆开。

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之间那根线到底在哪儿

情势变更成立的条件,《民法典》第 533 条写了三层: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个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三个条件叠加之后才是"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后果判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之间那根线的粗细,直接决定了施工方能不能拿到价格调整的空间。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 5829 号是这条线上的一个标尺性案件。重庆建工集团在一个固定总价合同里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施工期间钢材和商品砼价格大幅上涨,承包方主张情势变更。最高院的立场非常明确: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就应当对材料价格波动有合理预判,上涨幅度没有超过市场价格的历史峰值,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这个论断隐含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主观上你是一个专业主体,你应当预见价格的正常波动;客观上这波价格上涨并没有创造历史新高,它仍然在历史的价格波动区间之内。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都踩在"商业风险"的地盘里,情势变更不成立。

从各地判决里可以提炼出四个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操作性标准。

第一个是预见能力。法院看的不是"这个具体的承包人当时有没有预见到",而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投标时能不能合理预见到这种幅度的价格波动"。这是一个客观化的标准,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你的投标文件中如果有一份材料价格风险分析报告,里面预测了钢材可能在施工周期内上涨百分之十五到二十,结果实际上涨了百分之六十——那百分之十五到二十这一段是你预见到的商业风险,超出你预测上限的那一段,才可能进入情势变更的审查范围。

第二个是波动幅度。价格上涨百分之十到二十,一般被认为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法院不支持调价。上涨百分之三十到五十,要看具体原因——如果是全国性的、突发的、政策驱动型的上涨,情势变更的门可能开一条缝。上涨超过百分之五十且明显突破了历史价格峰值——比如某种材料的价格在过去十年里最高点是多少,现在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个最高点——情势变更的论证空间就比较大了。但这个"百分比"不是一个刚性的法律标准,没有一个司法解释说法条上写着"涨百分之多少就算情势变更"——它是法官综合考量的一个因素。在具体案件里,你论证的重点不是"涨了百分之五十",而是"这个涨幅对于工程总造价的影响使得合同的对价关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同样的百分之五十涨幅,在材料成本占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八十的钢结构工程里,和材料成本仅占百分之十的装修工程里,对合同对价平衡的冲击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判断的重点不是涨幅本身而是它在特定工程中的权重效应。

第三个是波动原因。市场正常的供需变化导致的涨价,是商业风险。政策突然调整——比如环保限产导致全国水泥产能骤降、国际供应链中断导致进口材料断供、突发性的关税或进出口管制导致原材料价格飞涨——这些外力驱动的暴涨,更接近情势变更的范畴。区分的关键在于涨价的驱动因素是不是"市场自身规律"可以解释的——如果是市场自身在供需框架内完成的周期性价格调整,那就是商业风险,由承包方承担;如果是市场之外的外生冲击打乱了价格形成机制,那就更靠近情势变更。

第四个是"继续履行是否明显不公平"。这一条是整个情势变更论证的最后一道门,也是最重要的价值判断环节。法院不是只看承包人亏了没有,而是看亏到什么程度。如果价格上涨导致承包人在这个项目上的预期利润全部被吃掉,继续按原价履行等于白干甚至倒贴,这就属于"明显不公平"。但如果只是利润被压缩了一部分——原来预期的利润率是百分之十,现在变成了百分之三——法院大概率认为这仍然在商业风险的承受范围之内,不构成情势变更。关键尺度是"亏损"而非"少赚"——你得证明继续按原价履行不是在降低你的利润而是让你实打实地亏本,而且在合同总价的体量之下这种亏损的程度足以达到"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标准。

合同里写了"无论如何不调价"——还能不能走情势变更

这是建工案件的实务高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材料价格波动和人工费调整都不予调整——承包人签了这种条款,后来材料暴涨,能不能突破合同约定走情势变更。

最高院的旧模板在合同明确排除调价的情况下是不支持的。(2019)最高法民申 5829 号的一部分论证就是这个逻辑——合同对风险分配已经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当尊重。但 2023 年 12 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在这个问题上冲破了旧的裁判惯性。它明确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 533 条适用的,该约定无效。

这条规则的深层逻辑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强制性规范,不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它的适用。合同里写"任何情况下不调价",这个条款本身在商业风险范围内是有效的——正常的价格波动你扛着,不调就不调。但这个条款不能覆盖到情势变更的领域——当价格波动的幅度和原因已经超过了商业风险的边界、触发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时,"任何情况下不调价"的条款对情势变更范围内的那部分波动不再具有约束力。

对施工方来说,这是一个论证工具上的重大升级。过去对方律师拿合同里"不调价"的条款来堵调价请求,施工方只能在"商业风险vs情势变更"这条线上去辩论,压力全在自己这边。现在多了一条进攻路径:你的"不调价"条款对商业风险有效,但对情势变更范围内的异常波动无效——因为排除情势变更的约定本身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调价"条款整体无效——它只是在情势变更事实上成立的前提下对情势变更范围内的价格波动失去约束力。商业风险范围内的波动仍然受合同"不调价"条款的约束。情势变更范围和商业风险范围之间的分界,是谈案子时候的一个核心论证焦点。

工期延误是谁的错——这个问题比情势变更更重要

建工案件里一个不太容易被察觉的真相:很多被当作"情势变更"来主张的案子,其实不需要走情势变更这条难走的路径,因为材料涨价并不是发生在"正常工期"内,而是发生在"因发包方原因延误的额外工期"里。前者才是情势变更的地盘,后者实际上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地盘。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 5628 号判决把这个逻辑讲得透彻。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但这个约定是针对正常施工工期的风险分配。因为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了半年,这半年里材料价格暴涨,再用合同的风险分配条款来约束承包人——"以双方可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有违公平、有悖逻辑"。延误期间的价格上涨风险由发包方承担,不是因为情势变更,而是因为发包方违约——他造成了工期延误,所以延误期间发生的额外成本由他兜底。

这对施工方来说意味着策略上的一个重要选择。如果你代理施工方去主张材料调差,你有两条路径。第一条是情势变更——适用于无人过错的、不可预见的、极大的价格波动。门槛极高、胜率低、论证负担重。第二条是违约损害赔偿——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期间的涨价损失是发包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门槛低得多——你只要证明两件事:延误是发包方造成的(甲供材料迟延、指令变更导致返工、审批拖延),以及延误期间发生了价格上涨。这两件事的证明难度远低于情势变更。

实践中,纯粹的"无人过错的工期内的价格暴涨"是非常罕见的场景。大多数材料调差争议都跟工期延误纠葛在一起——而工期延误的原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至少部分归责于发包方。一旦发包方对延误负有责任,哪怕只是部分责任,违约损害赔偿的路径就打开了——你不需要去爬情势变更那座山。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 912 号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对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给出了一个分层处理方案。工期延误的原因交叉存在——发包方征地拆迁拖延在前,承包人的施工组织也确实有不合理之处。法院最后的处理: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期间的人工费和材料调差,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部分,调价主张不予支持。就是在延误原因上做切割——发包方原因的归发包方,承包方原因的归承包方。没有一边倒地全部支持或全部驳回。

这个逻辑的背后是一个更根本的裁判取向:法院在分配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时,判断的优先级是"谁造成了工期超期"而不是"价格波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如果没有人造成超期——纯属不可抗力或政策突变——那才是情势变更真正该上场的时候。

实际工期远远超过约定工期——合同的履约前提被动摇了

有一种场景介于"发包方过错延误"和"纯粹情势变更"之间——工程因为复杂的原因(包括双方共同原因、政策变化、施工现场条件不可预见的变化)拖了很多年,实际工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 145 号判决是这个场景的权威样本。合同约定工期 570 天,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约定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同时约定"不调整合同价格"。最高院的论证思路是:合同中的不调价条款是以"工期较短"为适用前提的——双方在设计这项风险分配条款的时候,默认的履约时间框架是不到两年。当实际履约时间变成了四年多,这个默认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材料的长期价格变动应当予以调整。

这个论证的可贵之处在于它没有走情势变更的路径——不需要证明"材料涨价是商业风险以外的异常波动"——它直接攻击的是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的持续有效性。工期从五百多天拉长到四年多,合同的履约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便没有情势变更意义上的"材料价格暴涨"(可能只是逐年累积的温和上涨),不调价条款本身的合理性也被时间吞噬了。这是在情势变更路径之外给施工方提供的一套额外的论证工具。

人工费调差——比材料费更容易获支持

人工费和材料费在情势变更审查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材料价格受市场供需影响大,法院倾向于认为它是承包人的商业风险范畴。人工费的逻辑不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 5682 号裁定明确: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是市场调节价。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由发包人承担。即便合同对人工费调差没有作约定或者约定了不调整,人工费依据政府调价文件进行调整仍然可能获得法院支持。这里的关键在于:人工费的调整基础是政府指导价的变化,不是市场供需波动——它更接近于"政策调整导致履约成本变化",而不是"市场风险兑现导致履约成本变化"。前者更容易被纳入情势变更或者法定调价范围。

在主张人工费调差的时候,最重要的不是论证情势变更,而是拿出一份有效的政府调价文件——省级住建厅发布的人工费调整通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价——文件的发布日期和调整幅度,跟你的施工周期做对应。这项工作的质量直接决定了人工费调差主张在法庭上的说服力。不要用过多的法律论证去替代行政文件本身的基础性作用——文件是证明"人工费涨了"的最直接的证据,合同调价条款只是在文件基础上的一个怎么分配涨幅的问题。政府指导价调整的幅度和方向本身不是证据争议,它是公示信息,法院可以自行查询和确认。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跟这些规则的关系

第九条说,固定价格合同的工期内人工费和主要建材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请求调价的,法院不支持,但符合情势变更的除外。

这个条文的表述本身不改变现有裁判规则——它在最高院原有裁判的基础上做了一个确认:固定价格合同里,正常的价格波动自己不构成情势变更,想走情势变更必须回到《民法典》第 533 条的四要件框架里去论证。这条规则跟前面分析的所有内容不冲突——前面说的"发包方原因导致延误期间涨价""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人工费政府指导价调整""排除情势变更的约定无效",这四套论证都不依赖于第九条的"但书",它们各自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条款适用前提消灭、政府指导价调整义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32 条的强制性规范。在固定价格合同的框架里主张调价,优先用这四套论证——它们不要求你爬到情势变更的山顶。只有在四套论证都用不上的情况下,情势变更才是你的最后一条路。

实操层面要注意的几个习惯

固定证据不只是拍照签字。材料价格暴涨的周期痕迹在采购发票和合同里是最清楚的——每一批钢材、水泥的进场时间和价格,把这些散点连成一条曲线,跟合同签订时的基准价格做差值,再跟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做同步比对。这些数据比任何法律论证都更有说服力。工期的延误记录要逐日登记——发包方指令变更的来函日期、甲供材料到场的延误天数、因审批拖延造成的窝工记录,跟材料价格的时间曲线做对应,锁定"延误期间=涨价期间"这个交叉点。这个交叉点一旦被证据锁死,发包方延误和材料涨价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了。程序性细节同样重要——合同约定了调价须书面申请的,一定要按约定方式提交书面调价请求并保留送达记录。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 2256 号裁定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无死角的严格:承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提交书面调价请求的,程序瑕疵直接导致实体权利丧失,与价格波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实体判断无关——程序门的关闭意味着法官不需要再去判断你实体上有没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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