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句话里最要命的两个字是"参照"——参照什么、不参照什么,法条没说,留给了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去填充。
在《建工解释二》出来之前,最高院对"参照"的范围划了一条相当窄的线。最高院民一庭 2022 年第 22 次法官会议纪要的立场是:可以参照的是计价方法、计价标准、下浮率这些跟工程价款数额本身直接挂钩的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这些条款不在参照范围之内——(2019)最高法民申 1218 号裁定明确说,合同无效后付款节点条款不能参照适用。背后的逻辑不难理解: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整体失去了法律约束力,你不能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又挑合同中对自己有利的某个条款来主张适用——无效就是无效,不能搞选择性复活。
但这个逻辑在实践中造成了一个让施工方极其被动的局面。合同被认定无效——不管是因为没资质、挂靠、应招标未招标还是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已经干完了、验收合格了。发包方欠着工程款不给,施工方起诉要钱。按照最高院的裁判口径,施工方可以参照合同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算出工程款总额,但付款时间不能参照——因为付款时间条款随合同无效而无效。结果就是: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但付款义务什么时候到期成了一个没有约定的空白。发包方的律师在法庭上堂而皇之地论证:合同无效,付款时间条款无效,付款义务的到期时间应该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统统没有依据。
这不是一个理论推演,这是过去几年大量建工案件里真实发生的情况。发包方利用"合同无效→付款时间条款无效→付款义务未到期"这条论证链条,把工程款拖了多年而不需要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成本。施工方干完了活、交出了工程,但钱什么时候能拿到,在合同无效的框架里变成了一笔没有时间坐标的悬账。
《建工解释二》第十一条就是冲着这个局面来的。
"参照合同"从窄变宽的几步棋
第十一条原文: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就是说,《民法典》第 793 条第 1 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这一表述,不再只局限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而是覆盖了五个方面: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结算方法。
这五个方面每一项的纳入都有具体的实务效果,但"支付时间"被明确纳入参照范围,是其中最实质性的变化。以下逐一拆开。
工程价款金额。 合同里约定的总价或者各分部分项的价格数额本身,是折价补偿的起点。这一点在旧规则下也没有争议——你参照合同计价标准算出来的就是工程价款金额。第十一条把它明确列出来,更多的是一种确认和澄清,不算是新创。
计价方式。 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还是定额计价、是否约定了下浮率——这些计价方式的约定在旧规则下同样是可以参照的。第十一条在这一点上延续了旧规则。
支付时间。 这是变化最大的一个点。在《建工解释二》之前,最高院的裁判口径不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理由是支付时间属于合同履行程序的安排,不是工程价款本身的组成部分,随合同无效而无效。第十一条把这个结论翻转了——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作为折价补偿款支付期限的参照依据。这个翻转的背后逻辑不难理解:合同无效之后双方的返还义务应当在合理时间框架内履行,而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付款时间恰恰代表了双方当时对"合理的付款时点"的共同预期。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填补合同无效后留下的义务到期时间空白,是最接近双方真实意思的选择。换句话说——你们在签合同的时候自己判断了什么时候该付这笔钱,合同虽然无效了,但你们当时的判断没有跟着失效,它仍然可以告诉你"什么时候该给钱"。
调整方法。 合同里约定的价款调整公式——比如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一定比例时综合单价如何调整——在合同无效后也可以参照。这一点对施工方有实际价值:合同无效后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不由某一方单独承担,而是按照双方当初约定的调整方法来分配,避免了合同无效导致施工方面对涨价损失无法转嫁的局面。
结算方法。 竣工结算的程序和规则——结算资料提交时间、发包方审核期限、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等条款——在合同无效后仍可以参照。这一项实际上是配套了支付时间的——支付时间的起算点需要结算完成时间来确定,结算方法被纳入参照范围,支付时间才有了真正的操作接口。
"支付时间"被拉进来——从利息到优先受偿权的连锁反应
支付时间被明确纳入参照范围,对施工方来说不是多了一句话那么简单,它引发了一连串的连锁反应,每一个都直接关乎施工方能拿多少钱、什么时候能拿。
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 旧规则下,发包方经常抗辩"付款时间条款随合同无效而无效,付款义务未到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现在这个抗辩被废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参照标准,从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发包方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就开始计算。在利息计算这个最直接的问题上,施工方的权利被往前拉了一大段——不是从判决生效日起算,而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届满起算。在大型工程项目里,判决日和约定付款日之间相隔数年,利息差额动辄几十上百万,这条规则的实际经济价值就是施工方的利息诉请从"几乎拿不到"变成了"按约定时间算"。
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间接固定。 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被参照,"应当给付价款之日"就回到司法解释的兜底规则——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者起诉之日。这三个替代性的起算点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能差了很长时间。支付时间被纳入参照范围之后,"应当给付价款之日"有了明确的合同依据——就是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付款日,发包方不能再以"合同无效所以付款时间不存在"来混淆起算点的计算。这对施工方来说是一个更具体的保护——你不需要去论证"交付之日"和"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哪个更合理,合同上的那个日期就是最直接的参照。
质保金返还期限的参照。 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通常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年限——两年、五年或者更长的特定期限。合同无效之后质保金条款同样无效,返还期限就失去了合同依据。支付时间条款的参照逻辑延续到质保金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可以作为参照标准,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发包方无限期占用质保金。
为什么最高院要在这个时间点做这个调整
保护施工方、惩戒发包方利用合同无效拖延付款的投机行为,这个理由当然成立。但如果只看到这一层,就低估了这条规则背后的制度逻辑。
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合同无效后果处理的一整套理论调整。传统的合同无效理论认为合同无效等同于合同从未存在过,双方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任何一方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原始状态的利益。这套理论在普通民商事合同里可能还勉强运作得下去,但建设工程合同不一样——工程已经干完了,承包人投入的劳务和材料已经物化成了一栋楼、一条路、一座桥,物理上无法返还,只能走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在本质上已经是对"无效=恢复原状"这个原则的变通了——既然恢复了不了,那就找个最接近双方真实意思的标准来算账。把合同中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纳入参照范围,理论上是沿着"折价补偿应尽可能贴近双方真实意思"这条线再往前推了一步——不仅仅是参照你们的计价标准算出工程款数额,还要参照你们的付款时间来算支付义务的到期时间。因为"什么时候该付这笔钱"和"这笔钱是多少"一样,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组成部分,两者不应该被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人为割裂。
还有一个催化剂:《建工解释二》第六条已经实质性的堵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诉发包人的路,大量此前依赖第 43 条直接追发包人的案件,现在只能回到合同相对方的路径上——追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这意味着施工方在合同相对性路径上的保障必须比过去更强——如果切断第 43 条的同时又不补齐合同相对方路径上的权利保障,整个建工债权的保护网就是一边拆墙一边打洞。第十一条恰恰是在合同相对方路径上给施工方的工程款债权"上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可以继续参照,施工方的利息起算点、优先受偿权起算点都有了锚。拆除实际施工人特殊保护的同时,强化普通债权人地位下的保护力度,是一组对称的制度调整动作。
跟第十二条的关系——两条之间的接力效果
第十一条讲的是合同无效后参照合同本身的哪些条款。第十二条讲的是合同无效后双方另行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有没有独立效力——答案是有效。两条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
举个例子来串这两条规则:施工合同因施工方缺乏资质被认定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了。双方在工地现场做了结算核对,发包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但没有签一份正式的结算协议。这种情况下,结算单的效力怎么认定?
走第十一条——结算单虽然不是独立的结算协议,但它体现了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可以作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中的"结算方法"的一部分来参考。你可以拿它来辅助确定折价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不需要另签一份结算协议。
走第十二条——如果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双方事后坐下来签了一份正式的折价补偿协议,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逾期违约责任,那这份协议就是独立有效的,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你可以直接以此协议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用再走"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的路径。
两条规则的接力效果是:如果施工方只做到结算单层面(有工程量确认但无独立结算协议),第十一条给你参照的依据。如果施工方更进一步拿到了独立结算协议,第十二条直接给你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权利。两个条文之间的梯次安排,对施工方在合同无效后的不同证据基础做了分层保护——证据越扎实,路径越确定。
几个要在诉讼中抠的细节
第一个细节:支付时间条款的"参照"不等于"完全适用"。 最高院的措辞是"参照",仍然保留了弹性,不是"直接适用"。被参照的付款时间可能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被法院酌定调整——比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但工程没竣工验收合同就无效了,竣工验收这个前提条件不可能再成就,那参照的就不是合同约定的具体日期,而是"验收合格"这一条件拟制成就之后应当付款的时间框架。关键词是拟制成就——条件未成就但可以参照条件成就后的时间逻辑来推。
第二个细节:调整方法参照的前提。 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法被纳入参照范围,意义最显著的是材料价格波动调整公式。但施工方如果要参照合同的调价公式来主张材料价格上涨补偿,必须提供材料价格的变动数据跟合同约定的调价触发条件之间的对应关系。纯粹的市场价格大涨不足以触发调价公式,大涨的幅度和时间节点必须跟合同调价公式的参数一一对应——触发时间、调价周期、超过幅度比例,每一项都要在证据里坐实。
第三个细节: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方法参照。 很多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若干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金额"。这种"默示同意"条款在合同无效后能否参照,此前有不同裁判口径。第十一条将"结算方法"纳入参照范围,为承包方在这个问题上争取有利裁判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合同未约定答复期限但结算方法包含逾期视为认可条款的,可以参照适用。发包方收到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间回复,承包人据此主张按结算文件金额结算。发包方不能再以"合同无效条款也无效"来回避这个后果。
第四个细节: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加合同无效叠加时支付时间和调整方法的交叉适用。 这种情况不算罕见——固定总价合同因为资质问题被认定无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未完工,中途解除。这时候工程款的确定要走两条线:量的确定——按第十条的比例法或者定额据实结算算已施工部分的价款;时间要素的确定——按第十一条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这笔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两条条文同时上,裁判的逻辑链会复杂很多。代理时可以分别引述两条的适用,但最终的诉请必须整合成一个清晰的时间序列——已施工部分价款多少、这笔钱什么时候到期、从到期次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条文适用的复杂性不能传导到判决主文上,诉请的结构必须让法官可以直接照着你的表述写判决,否则判下来执行阶段还是麻烦。
这条规则对日常操作的影响
第十一条的核心价值不在于它在法庭上给了施工方一个新的论证工具,而在于它改变了合同无效后双方的博弈格局。以前发包方可以在合同无效的框架里用"付款时间不参照"来拖延工程款支付,拖延的成本为零——不承担逾期利息。第十一条让拖延有了成本——合同虽然无效了,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参照,付得越晚利息越多。
对发包方而言,以前"主动无效"是一种在工程交付后压低结算成本的策略——工程已经拿到手了,然后以各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承包人资质不够、未招标等),用无效的后果来洗掉自己不利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一条让"主动无效"的收益大幅缩水——计价方法仍然参照、支付时间仍然参照、调整方法仍然参照、结算方法仍然参照,你主张合同无效只不过是拿到了"不用付违约金"这一点便宜,但你同时失去了用合同无效来拖延付款时间的机会。主动主张无效这个策略的性价比掉了不止一个档次。
对施工方而言,合同无效不再是"你的工程款悬在半空"的理由。即便是因自身资质问题导致的无效(这是最常见的无效原因),施工方仍然可以通过第十一条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发包方的支付义务,逾期不付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算。这是对施工方在无效合同情境下工程款债权的一个关键性加固。但这有一个隐含的前提——你能证明"付款时间是明确的"。很多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相当模糊——"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款""结算完成后的合理期限"。模糊的付款时间对比例法下的付款义务到期时间推算没有帮助,法院仍然要结合支付习惯、结算资料的提交时间、行业惯例来综合确定一个"合理的支付时点"。合同写得越精确,第十一条对你的价值越大。
